一、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保护,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清真食堂、清真灶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保安族、塔塔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传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肉制品、油制品、乳制品、糕点等食品。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卫生、质监、商贸、规划、财政、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根据回族等少数民族的分布状况,合理布局,满足清真食品供应的需要。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除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格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应当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
(二)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饮食习惯的要求;
(三)有完备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检查监督制度。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除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格外,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领取清真标志牌,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明示。
未明示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不得在其产品的名称、包装中使用“清真”字样、图案、符号和标志。第八条 向市、县(市)、贾汪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条例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禁止租借、转让、伪造清真标志牌。第十条 供应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鸡、鸭等畜禽,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屠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应当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要求。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内存放、加工、销售、食用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或者原料。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场所,应当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隔离设施;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综合性经营场所清真饮食习惯禁忌的商品和物品应当与清真食品分开摆放,不得同案、同柜。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理字号登记、宣传广告时,用语中含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的,不得违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禁忌。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带有“清真”标志或者有清真含义包装物的,内置食品应当符合清真要求。第十五条 非清真餐饮业场所,改为清真餐饮业场所的,应当更换相关餐具、炊具,并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清真标志牌。第十六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牌机关缴回清真标志牌,并清除原有清真标识物。第十七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并给予以下优惠:
(一)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清真食品建设或者改造项目,同级财政应当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给予扶持;
(二)对新办独立核算的清真饮食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适当减免征地、建设等相关费用
(三)对租赁直管公房的清真网点,给予房屋租赁优惠待遇;
(四)拆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清真饮食供应点房屋的,应当不低于原使用面积就地或者就近安排,并适当增加过渡补偿费。
前款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收缴清真标志牌。
二、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6)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清真食品供应,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保安族、塔塔尔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以下称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管理相关经费等财政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协调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牵头开展清真食品专项检查。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安全等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肉制品储备管理和市场调控相关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畜禽定点屠宰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广告等监督管理。
卫生、质监、财政、税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成立清真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按照清真饮食习俗诚信经营。第八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制定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生产加工、储运、包装、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对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九条 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上标有“清真”字样,不得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符号、图案等。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字号、招牌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清真食品的名称、广告、宣传品、包装物上不得包含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内容。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广告、宣传品、包装物上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第十条 清真食品专用畜禽的定点屠宰由市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定点屠宰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要求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主、辅原料的采购、运输、存放应当符合清真饮食习俗。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与清真禁忌的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鼓励设置专区或者专柜,专人管理。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的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餐饮场所或者其他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禁止在清真食品专营场所内存放、加工、销售、食用清真禁忌的食品。第十三条 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申领清真标志牌。
鼓励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清真标志牌。领取清真标志牌的生产经营者,持续经营三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冒用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已经领取清真标志牌的生产经营者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或者不再具备国家、省有关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再使用清真标志牌,所在地的区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收回。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已经领取清真标志牌,并符合《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务部门申请确认为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市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车站、机场等人流集散地以及商业中心地段,确定一定数量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清真食品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建设、生产、经营给予改造项目补贴、经营场地租金补贴、银行贷款利息补贴。
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优惠条件的,应当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市民族事务部门。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不再享受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三、江阴渡江路清真餐厅有哪些店
江阴渡江路清真餐厅有清真马文牛肉面、清真牛肉面、品鲜阁清真餐厅3家店。
1、清真马文牛肉面(先锋店),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毗陵东路21号。
2、清真牛肉面(西横街店),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西横街2号。
3、品鲜阁清真餐厅,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老锡张路209号。
四、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增进民族团结、和谐,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保安族、塔塔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称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宣传、教育。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企业发展。对在商业中心、车站、机场、码头等地区以及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相对集中的地区开办的清真饭店,优先给予扶持。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卫生、商贸、质监、食品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建设(规划)、国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部门对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优质产品和特色服务扩大消费群体,不断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职工进行民族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教育。第九条 设区的市应当有达到一定规模的清真饭店。
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设有食堂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堂(灶)。
没有条件设立清真食堂(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助。
设区的市一家综合性三级医院以及接待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宾馆、饭店,应当设清真灶或者清真席,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第十条 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上显著标明“清真”字样,并不得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应当显著标明“清真”字样,并不得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并依法接受检疫;清真食品专业屠宰人员应当符合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对清真屠宰人员的要求。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制成品或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或者原料应当具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规定。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第十三条 禁止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携带者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的,应当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并不得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申领清真标志牌:
(一)已领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依法应当领取的其他证件;
(二)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等符合清真要求;
(三)企业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清真食品的主要制作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掌握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规定和基本知识;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生产、经营规定的其他条件。
学校、医院设立的清真食堂符合前款有关卫生、清真等条件的,也可以申领清真标志牌。
五、济南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卫生、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人员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人员总数的10%;
(二) 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人员总数的15%;
(三) 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人员总数的20%;
(四) 单位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五) 采购、储存、销售、厨灶等主要岗位应当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第六条 凡供给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必须按照清真风俗习惯屠宰、加工。
凡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第七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容器、计量器具、储藏容器等应当保证专用。
新设置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三米以上的距离。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人员和外来人员不得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带入生产经营场所。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肉食应当从持有《济南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凭民族工作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卫生、工商部门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然后再到民族工作部门领取《济南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
未取得《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禁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第十一条 申领《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单位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影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命(聘任)书影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本人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影印件;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民族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仪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许可证》和清真仪器标志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转让《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改业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注销登记。第十四条 《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
各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核发《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单位和个人自行制作悬挂的《清真食品证》和清真标志一律废止。已经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