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个完整的帆船港,游艇码头由哪些部分组成?

不同的码头帆船港,设施都有一些差别,比如干仓,很多小型码头帆船港是没有的但核心浮码头和配套设施不能少。2014年就有相关的标准出来。这里讲讲德立游艇码头帆船港的8大标准配套设施。

8大标准配套设施:

8.1供电照明:供电系统应满足游艇,燃料补给泊位,污水泵站,建筑物,构筑物,导助航设施,工艺设备,维护检修设备,及码头照明灯用电需求。供电电压单相宜为220V,三相宜为380V.

8.2给水: 每个游艇停泊位均应设置给水接口,并独立计量。相邻的两个泊位可以共用一个水电柱.

8.3消防: 燃料补给泊位应设置可靠的消防设施。燃料补给泊位宜设置半固定式水冷却系统和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

8.4通讯:游艇码头应设置公众网电话和网络,应提供24小时电话服务。设置高频电台,沿海应覆盖A1航区。完善的视频监控系统和对讲广播系统。泊位还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有线电话,有线电视,网络接口等。

8.5助航:游艇码头应设置完善的助航设施(灯塔)

8.6燃料补给:游艇码头附近缺乏游艇加油设施时,宜在港内设置专用燃料补给泊位。供油管道应在水陆分界处适当的位置设置紧急切断阀,并应具有遥控和现场操作的功能。

8.7环保:游艇码头应设置生活垃圾和污水收集设施,主浮桥宜设置足够数量的垃圾桶。污水收集泊位上应设置生活污水泵和油污水泵。

8.8安全:游艇码头区域宜设置围网,泊位区入口设置门禁。设置陆上,水上周界防入侵系统。主浮桥应设置救生圈和应急救生箱。浮桥干眩大于50cm时,因设置安全梯。

除了8大标准配套设施,还有防波提/护岸,干仓,维修间,管理中心等。

最后,一张图了解帆船港,游艇码头的组成部分:

二、游艇码头的码头类别

在经历了塑料、混凝土、钢结构游艇码头的时代后。铝合金游艇码头无疑是下一个时代的主流。相对与传统的游艇码头,铝合金游艇码头的优势是毋庸置疑的。卓越的防腐蚀能力、便捷的运输和安装方式、超强的承受能力,这些特性使它几乎是一次安装永久使用。即使浮箱和面板年久老化,只要更换部分部件,铝合金码头又会焕然一新。

汲取国外铝合金码头的成功经验,经过多年技术攻关。终于开发出了新型的铝合金游艇码头,新型铝合金游艇码头采用航海级的6061铝合金,T6热处理,MIG焊制而成,表面经过科学的处理,增强了框架的抗氧化能力和抗腐蚀能力,可选用进口户外防腐松木,塑木,坤甸木作为铺板材料。经过严格测试,产品质量接近国外先进水准。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游艇运动逐渐被人们所认识,一些高收入和先富起来的市民已经拥有或者有计划去买游艇。湛江考虑到游艇的数量不会很多,因此在湛江海湾规划设置四个游艇码头,其中一个是集餐饮、娱乐、住宿、商务、游艇停泊、维修保养、补给、驾驶训练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大型游艇码头,另三个作为游艇短期或暂时停泊。 龙王海游艇码头位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海东新区北部,规划用地陆域面积4.0公顷,水域面积2.0公顷,岸线长度270米。据了解,随着海东新区的开发建设,那里将开发成为海洋休闲度假生态旅游区。在此基础上,利用现状海沟和虾塘以及便利的交通等有利条件,可建成大型的游艇码头。金沙湾游艇码头计划在金沙湾观海长廊二期中部利用原造船厂栈桥码头改建而成,可提升赤坎金沙湾观海长廊的海上旅游地位,而且观海长廊中的沙滩浴场,可吸引更多本地居民坐船到这里游玩。中澳友谊公园游艇码头主要结合中澳友谊公园的功能需要,服务于乘坐旅游观光船到公园旅游观光的游客。渔港公园游艇码头主要服务于乘坐旅游观光船到渔港公园及霞山观海长廊游览的旅客。从而使霞赤两地观海长廊的海上通道得以形成,并形成了海陆结合的环形交通,是海上观海长廊的重要节点。周边已有较成型的餐饮业和海上城市等旅游设施,将使得这个游艇码头配套功能更齐全。

三、船舶靠泊管理规定_船舶停靠码头的管理规定

船舶靠泊就是指船停靠码头,船舶靠泊也是有管理规定的,这样可以对船舶景进行管理。下面是我为你整理的船舶靠泊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当前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促进港口结构调整,保障码头及船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沿海码头货运船舶靠泊能力管理,但不包括舾装码头。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全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标准规范和制度,并指导实施工作。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和监管工作。沿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港码头靠泊能力监管工作。

第四条 沿海码头应当按照确定的靠泊等级接靠货运船舶。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

第二章靠泊能力及要求

第五条 码头靠泊等级按下列之一确定:

(一)码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二)已通过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并经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第六条 需减载靠泊的码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非液体散货码头;

(二)码头靠泊等级为25万吨级及以下;

(三)码头水工建筑物的安全性评估为A级,使用性和耐久性为A级或B级;

(四)靠泊船舶应减载至靠泊等级所允许的船舶载重吨之内;

(五)核算靠泊限定条件时靠泊速度不小于规范允许的下限,离泊风速不小于八级,紧急离泊波高不小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允许波高;

(六)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15年之内、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30年之内。

第七条 减载靠泊的码头能力等级由港口经营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单位、设计单位进行检测评估和论证,并将码头的检测评估和能力论证 报告 报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竣工验收后未满5年且未发生过质量安全事故的码头,可不进行检测评估。

论证工作原则上应由原工程设计单位承担。码头能力论证报告的内容、检测评估和论证工作应按部沿海码头加固改造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港口所在地港政、海事、工程设计、引航等单位和专家根据以下要求对港口经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

(一)码头结构及附属设施靠泊能力及要求;

(二)航道、港池等条件及要求;

(三)码头泊位安全装卸要求;

(四)系靠泊要求。

通过复核的,可允许接靠上浮1个靠泊等级的减载船舶。

第九条 对因港口生产有特殊需要,靠泊等级为15万吨级及以下的码头泊位,满足安全靠泊要求且沿海码头加固改造时结构等级提高不超过2级的,经复核,可允许接靠上浮2个靠泊等级的减载船舶,并从严控制。

第十条 经核定的减载靠泊等级及相关靠泊限定条件、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公布,并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集中公布。

第十一条 清舱移泊的码头靠泊等级和要求,应参照本规定中有关减载靠泊的条款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论证、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对同一码头靠泊不超过核定允许进行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的最大船舶吨级范围内、符合靠泊限定条件的船舶,相关管理部门不得要求进行重复论证或核定。

第三章靠泊管理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减载靠泊和清舱移泊作业,应当按照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前报送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执行有关靠泊管理的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不得提供引航服务。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制度 、应急预案及本规定的要求安排码头泊位和生产作业,确保港口生产安全,并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现场监管。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区域内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靠泊等级,是指码头允许接靠满载船舶的吨级。船舶吨级的划分按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海港平面设计规范中设计船型系列执行。

(二)减载靠泊,是指依据本规定最大载重量超过码头靠泊等级的船舶在未满载(包括集装箱船未满箱位)情况下靠泊码头的活动。

(三)码头靠泊等级上浮1级、2级,是指减载船舶的吨级比码头靠泊等级按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中设计船型序列高出1个等级、2个等级。

(四)清舱移泊,是指靠泊船舶在卸载过程中从原泊位移至另一泊位进行剩余少量货物(不超过该船舶设计满载情况下载货量的10%)卸载的活动。

第十八条 按部2006年码头靠泊能力核查有关规定已进行靠泊能力核定的码头,应按交通运输部、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等级和条件进行靠泊,不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按原规定执行。长江干线南京以下港口码头货运船舶靠泊活动和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

船舶靠、离码头安全带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避免在船舶靠离泊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保障我港船舶靠离泊作业安全进行,确保参与船舶靠离泊作业的人员人身安全和船舶、码头等设施安全,根据交通部水上船舶安全法律法规,结合我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弘毅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有泊位的船舶靠泊、船舶离泊、船舶移泊、船舶绞位(又称绞船)作业的安全控制。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三条 公司调度室是公司船舶靠、离码头的组织、指挥主责部门。

第四条 门机队当班门机司机在船舶靠、离码头作业时,必须在位,并服从指导员的统一指挥。

第五条 协力单位当班值班调度必须与单船指导员保持信息畅通,并服从指导员的统一指挥。

第三章 安全控制流程

第六条 调度室值班调度在接到联合调度中心预靠船舶起锚通知后,提前确定该船哪一舷靠泊(在满足作业要求的前提下,尽量按船方或引航员的要求靠泊),并及时通知指导员接船。

第七条 指导员在接到值班调度接船通知后,要立即核实泊位情况,确保预靠泊位岸线长度、门机位置等符合船舶靠泊条件,并将适应情况及时通知船方或者引航员。然后,用旗(白天)或灯(夜间)标识预靠船舶驾驶台对应的位置,并告知船方或引航员。

第八条 指导员应使用高频与船方保持联系,在船舶进港池前(或者离港前)三十分钟,确认带揽工是否就位、人数是否充足(船长110米以下需要4人、110-180米需要6人、180-230米需要8人、230米以上需要10人),并平均安排在船头与船尾且一字排开站整齐。船舶在系解缆过程中,指导员要组织并监督带揽工按照安全规范的要求迅速、安全地进行船舶系解缆作业。第四章带揽工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 协作单位带缆工人需在船舶靠泊前(或者离港前)半个小时内到达指定泊位,全力配合引航员、指导员、船方(大副,二副)在船舶靠、离码头时的带缆工作。

第十条 带缆工进入作业现场必须拿好对讲机,穿好救生衣和防滑鞋,戴好安全帽和防水手套。

第十一条 在船舶逐渐靠近码头时,带缆工要时刻注意船舶位置的变化,尤其是在达到船上水手撇缆范围内时,带缆工务必关注撇缆水手的动态,在撇出缆绳前,提前转移到安全位置。

第十二条 缆绳在套入缆桩之前要听从引航员、指导员、船方(大副、二副)的指令,遇到不合适的位置及时联系指导员并调整。

第十三条 带缆工与船方(大副、二副)交流时,注意文明用语,表达要清晰,声音要洪亮。

第十四条 在船上机械绞紧缆绳时必须与上桩缆绳保持安全距离,警惕缆绳断裂弹到身体。

第十五条 带缆工不能站在绳环内和受力的缆绳上。

第十六条 带缆工向船上撇缆时,要提醒船上人员远离投缆区。

第十七条 船舶靠妥之后,带揽工须确认引航员、指导员、船方(大副、二副)没有其他要求后才能离开。

第十八条在解缆、绞船过程中同样适用以上操作规程。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要求

第十九条 在气候条件恶劣的情况下,指导员要提示带缆工注意靠、离泊带缆作业时的安全问题。

第二十条 当码头前沿涌浪和风力过大时,指导员要提示带缆工注意海浪涌进的水流以及风向,确认带缆作业的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当船舶靠妥之后,指导员发现位置不合适或者影响邻近船舶作业时,带缆工人需要服从指导员提出的船舶移泊、绞位等要求。

   船舶停靠码头的方式有哪些

正常情况下,有首先靠,艉先靠和平行靠。

普通中小船一般采取顶风顶流首先靠,这样一般不太需要拖轮的协助,船舶自己依靠自己的锚和车就能靠泊。

大型船舶一般采取前后拖轮协助,平行靠泊,大船比较笨重,依靠自身设备靠泊比较困难,所以必须需要拖轮的协助。

而采取艉先靠的一般是滚装的客货船,这用船一般是双车加首侧推,操作相对灵活,

另外,这类船都有汽车装卸桥板,以前的船舶多数都安装在尾部,所以为了装卸方便,采取此种靠泊。不过现在的滚装船首尾都有桥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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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2008年7月22日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验、登记

第四条 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

(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国籍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七条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第八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

(二)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过规定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九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到培训或者考试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相应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条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类别分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持有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按照游艇操作人员考试大纲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培训,可以分别取得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足6个月时,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换证条件中有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换发同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四章 航行、停泊

第十四条 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

第十五条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并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可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通信的无线电通信工具,并确保与岸基有效沟通。

游艇操作人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 游艇应当按照《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为期12个月的定期签证。

第十七条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艇应当避免在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

(二)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三)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四)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第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二十条 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

第二十一条 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水域内建设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应当按照《港口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应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的游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二十四条 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应当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

(三)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条 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备案。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对备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能力的,予以备案公布。

第二十八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和管理的游艇承担下列安全义务:

(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二)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三)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的安全;

(四)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

(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六)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

(七)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参加的应急演习。

第二十九条 游艇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三十条 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游艇俱乐部以及发现险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

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患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所有人应当配合,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删除。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

(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航行;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3至12个月。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游艇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游艇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相应的船舶税费和规费。

第四十五条 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五、大连市游艇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游艇边防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走私、贩毒、越境、偷渡、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动力装置的船舶。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游艇边防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市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艇边防治安管理。第五条 游艇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本游艇边防治安责任人。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与游艇边防治安责任人签订边防治安责任书,共同做好游艇边防治安工作。第六条 供游艇停泊的码头,可以单独建设、设置,也可以在公共码头划出一定的区域专供游艇停泊。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设置专供游艇停泊的码头、区域,其经营管理人应当在码头、区域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码头或者区域方位图、平面图及游艇泊位数量等材料到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专供游艇停泊的码头或者区域具备封闭条件的,应当进行封闭管理,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派出执法人员实施现场边防治安管理,提供相应的便民服务。第七条 游艇安装的电子定位设备应当与公安边防部门联网。第八条 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游艇所有人还应当在取得游艇国籍证后15日内持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及游艇所有人、管理人、随艇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到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游艇改造、买卖、租借、报废、灭失以及管理人、随艇工作人员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第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备案时发现游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随艇工作人员中有国家规定禁止出海人员的,应当书面告知游艇所有人。第十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对出海、返港游艇进行检查,发现有国家规定禁止出海人员等情形的,应当告知游艇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依法处理。游艇所有人、管理人及出海、返港人员应当配合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第十一条 驾驶游艇出海,不得无故中途上、下人员,不得拦截、追逐、强行靠登他人船舶,除避险和不可抗力情形外,不得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第十二条 驾驶和搭乘游艇出海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停靠或者协助他人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越境、偷渡;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三)走私、赌博以及贩卖运输武器弹药或者毒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建立游艇边防治安管理与服务网络平台、游艇档案和信用记录,对发生过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不良信用记录的,可以采取逐航次检查和不间断地实施远程电子监控等管理措施。第十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通过码头现场检查、网络信息核实、远程电子监控、海上巡逻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发现违反边防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处理;发现有不属于公安边防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行为,由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机关、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六、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升游艇产业的服务和保障水平,建设海南游艇产业改革发展创新试验区,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游艇产业发展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除外。第三条 发展游艇产业应当坚持优质发展、创新引领、开放包容、生态集约以及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游艇产业发展促进工作,建立游艇统一执法机制,履行游艇安全管理属地责任。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游艇产业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引导、协调本行政区域游艇产业发展促进工作。具体工作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游艇产业发展促进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支持游艇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及其他相关组织在游艇产业发展促进工作中发挥市场引领、行业治理和产业规范作用。

游艇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及其他相关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和治理机制,发布相关信息,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等服务。第二章 产业发展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游艇产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省游艇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实际,编制游艇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游艇产业相关规划时,应当依据省和本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海岸带管控要求前提下,科学布局游艇码头和游艇驿站,合理规划游艇产业用海、用地,预留游艇产业发展空间。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游艇产业发展报告,组织制定和发布本省游艇产业主要统计指标和发展指数。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需要,在游艇设计、制造、检验、运输、服务等方面依法制定标准和规范,促进和服务游艇产业全面、协调、高质量发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游艇产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资金在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信息平台、生态环保、安全应急等领域支持游艇产业发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游艇产业发展规划和重点产业园区定位,引导游艇关联产业向重点产业园区聚集,提高产业配套能力,培育游艇产业集群。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游艇产业各环节的应用,规范游艇码头污染物接收设施建设,加强与城市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的衔接,依法处置污染物。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推动游艇研发、设计、制造、维修等产业发展。

对列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的游艇研发、设计、制造、维修及配套产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游艇产业关键技术、前沿技术研究等科技创新的支持和指导,支持各类游艇产业科技创新成果推广应用。

鼓励游艇企业开展产、学、研协同创新,提升游艇产业科技水平。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开展各类游艇赛事活动,开发精品游艇旅游产品,完善配套服务设施,促进游艇产业与旅游、体育产业融合发展,建设游艇旅游目的地。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游艇码头、下水坡道、系泊锚地、避风港、陆上干仓、燃料补给、维修保养、安全保障、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第十六条 游艇产业各类人才可以按照相关政策,在落户、住房、子女教育、医疗保障、个人所得税优惠等方面享受相应的服务保障待遇。

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产学研用人才培养机制。支持游艇企业与科研院所、普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开展合作办学,共同建设游艇人才培养基地。